《行政诉讼法修订对比:调解规定的前后变化解析》

一、引言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(以下简称《行政诉讼法》)是规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,也是保障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之一。自1989年颁布以来,该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和完善,其中关于调解规定的变更尤为引人注目。本文将对《行政诉讼法》中的调解规定进行前后变化的梳理和分析,并辅以典型案例加以说明。

二、旧版《行政诉讼法》的调解规定

在2014年以前的版本中,《行政诉讼法》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在哪些情况下适用调解,但司法实践中已有运用调解解决争议的先例。例如,在“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、学位证案”中[1],法院通过调解方式促使双方达成协议,最终学校为原告颁发了学历证书。这一做法体现了法院灵活处理纠纷的努力,也为后来的立法提供了实践基础。

三、新版《行政诉讼法》的调解规定

2014年的《行政诉讼法》修订对调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,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:“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,不适用调解。但是,行政赔偿、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、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。调解应当遵循自愿、合法原则,不得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。”这标志着调解正式成为行政诉讼的一种结案方式,并且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。

四、新旧版《行政诉讼法》调解规定之比较

(一)适用范围的变化

  1. 新增可调解案件类型:新版《行政诉讼法》明确了行政赔偿、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等三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。这意味着更多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非对抗性的手段得以解决,有利于实现定分止争、化解矛盾的目标。

  2. 排除不可调解案件:同时,新法也排除了其他类型案件的调解可能性,如涉及人身自由、生命健康权的案件等。这种限定有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,确保公正审判的原则不被滥用。

(二)调解原则的变化

  1. 自愿原则强化:无论是旧版还是新版的《行政诉讼法》都强调了调解应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。然而,在新版法律中,自愿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强调,要求调解过程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,不能强迫任何一方接受调解结果。

  2. 合法性原则细化:新版《行政诉讼法》不仅要求调解遵守一般法律原则,还特别指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。这一细化规定使得调解活动的开展更加规范化,同时也为法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提供了明确的指引。

五、典型案例分析

案例1: “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予录取硕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案”[2]

案例2: “王宇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案”[3]

六、结论

《行政诉讼法》关于调解规定的变化,反映了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和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视。调解作为一种高效、低成本的争议解决方式,在行政诉讼领域有着广阔的应用前景。通过对新旧法条的比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研究,我们可以看到,调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不仅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,减轻当事人负担,还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。在未来,随着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健全和法官业务能力的提升,相信调解将在行政诉讼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。